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陳姵妤
吳段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曹為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0-39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4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36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二項為被告陳姵妤應將系爭不動產甲於110年8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段青所有(見本院卷第12頁)。後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甲於110年8月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二項為陳姵妤應將系爭不動產甲於110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段青所有(見本院卷第316、374-375頁),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75頁),惟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吳段青之債權人,已於111年1月10日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吳段青為系爭不動產甲所有人,陳姵妤則為系爭不動產甲之另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與系爭不動產甲合稱系爭不動產)。吳段青竟於110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甲贈與陳姵妤,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吳段青積 欠原告美金269萬4115.7元,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縱令陳姵妤以支付對價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甲,其已明知上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先位不成立,則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甲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姵妤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甲於11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陳姵妤應將系爭不動產甲於110年8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段青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甲於110年8月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姵妤應將系爭不動產甲於110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段青所有。
二、被告則以:吳段青移轉系爭不動產甲予陳姵妤,係因兩造協議離婚,為免財產糾葛,由陳姵妤向訴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790萬元,清償吳段青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711萬9,700元,吳段青始將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移轉予陳姵妤,是陳姵妤為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又陳姵妤代清償吳段青積欠之優先權債務為711萬9,700元,而吳段青移轉之系爭不動產甲價值僅約490萬元,代償之金額已高於系爭不動產甲價值,難認對於普通債權人有何不利之處;另陳姵妤於系爭不動產甲移轉時,並不知悉吳段青之財務狀況,亦無從了解吳段青積欠原告等人鉅額貸款,故原告主張不足為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頁)㈠吳段青於104年4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甲之應有部分為抵押物(
含陳姵妤應有部分2分之1),向新光銀行借貸940萬元,嗣於110年8月26日清償711萬9,7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50、308-312頁)。
㈡系爭不動產甲於110年8月12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2日
、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由吳段青將系爭不動產甲移轉登記予陳姵妤(見本院卷第158-183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以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陳姵妤、
債權額864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吳段青為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4-130頁)。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78-379頁),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甲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吳段青於104年4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甲之應有部分為抵押物(
含陳姵妤應有部分2分之1),向新光銀行借貸940萬元,嗣於110年8月26日清償711萬9,700元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不動產於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新光銀行時,係以吳段青、訴外人巨盛股份有限公司、新伯爵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被告2人均為設定義務人,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8-93頁)。
②系爭不動產甲於110年8月12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2日
、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由吳段青將系爭不動產甲移轉登記予陳姵妤(見不爭執事項㈡)。
③新光銀行111年5月16日函所附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8-311頁),其上借款人為吳段青,並無保證人。
④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予陳姵妤時價為981萬450元(見本院卷第300頁)。
⑤承上,系爭不動產甲雖以贈與為原因,由吳段青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姵妤,然陳姵妤係以向元大銀行借貸790萬元,以清償吳段青對於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711萬9,700元,而陳姵妤固為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擔保物提供人,然如新光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價款後,參以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新光銀行應先就抵押債務人吳段青之系爭不動產甲賣得之價金受償,餘款則發還予陳姵妤,亦即以陳姵妤代清償吳段青新光銀行抵押債務711萬9,700元,已逾系爭不動產甲之價值,堪認陳姵妤取得系爭不動產價為有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不足為取。
⑶從而,吳段青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予陳姵妤既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據?承上理由,吳段青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予陳姵妤既為有償行為,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甲
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亦名廢罷訴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規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
⑵查:
①吳段青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予 吳姵妤 之行為為有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屬有償行為,理由已認定如前四㈠⒈⑵所述。
②吳段青於104年4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甲之應有部分為抵押物(
含陳姵妤應有部分2分之1),向新光銀行借貸940萬元,嗣於110年8月26日清償711萬9,700元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擔保吳段青、巨盛股份有限公司、新伯爵有限公司之債務,而依新光銀行111年5月16日函文所附借款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繳款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可知吳段青於104年4月9日向新光銀行借貸790萬元,嗣於110年8月27日因清償711萬6,152元,因而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③參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予陳姵妤時價值為981萬450元,扣除
吳段青當時積欠之新光銀行金額為711萬6,152元,而陳姵妤向元大銀行貸款金額為790萬元,是如扣除吳段青積欠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金額後,餘款仍歸陳姵妤所有;況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縱使未移轉予陳姵妤,因系爭不動產甲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所擔保為新光銀行之債權,而非擔保吳段青之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則陳姵妤代為清償吳段青對新光銀行之債權已同時減輕吳段青之債務負擔,難以遽認有害於普通債權人之權利。
⑶至原告主張吳段青於陳姵妤向元大銀行借貸時擔任保證人,
而有害及債權云云。查,吳段青固為陳姵妤向元大銀行借貸790萬元時之保證人,有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80-295頁),然吳段青為該借貸關係之保證人與其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予陳姵妤之有償行為係屬二不同法律關係,不能以此認定該保證人關係屬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有償行為,而得遽此認定為該借貸關係之保證人而危害於債權,縱認有亦應撤銷該保證之債權行為。
⑷另系爭不動產甲係於110年8月12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
月2日移轉登記予陳姵妤,而原告主張吳段青債務履行期屆至為110年11月8日到期(見本院卷第299頁);嗣於110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由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核發,後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亦有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2-76頁);再參以前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4,而陳姵妤與吳段青已於110年9月27日協議離婚,陳姵妤自100年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甲移轉於吳姵妤時,原告對於吳段青之債務尚未確定,且無從推論吳姵妤知悉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姵妤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吳姵妤知悉上情,即非可採。
⑸從而,吳段青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予陳姵妤雖屬有償行
為,然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姵妤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甲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承上理由,吳段青移轉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予陳姵妤雖屬有償行為,然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先位不成立,則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甲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姵妤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6)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面積137.82平方公尺、陽台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2層(面積5,57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