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
張凱琳 律師被告陳 李玉梅
陳瑞祥 陳明仁 陳文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郭子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添周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李玉梅 為被繼承人陳添周之配偶,伊與被告陳瑞祥、陳明仁、陳文宜則為陳添周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陳添周死亡後,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茲因陳添周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股票及車輛變價後之價金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陳添周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編號4至7所示房屋(下稱「9號房地」)為起家厝應予保留,另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房屋(下稱「11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則為陳李玉梅所有,不應使房地所有權人分離,故「9號房地」與「11號房屋」應分割為伊等所有,再由伊等以現金補償原告,至其餘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又陳李玉梅在繼承開始後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562,167元及喪葬費338,655元,陳瑞祥亦支付喪葬費8,500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然因系爭遺產中之現金不足支付,應自原告可領受之現金補償中,扣除其應分擔之381,864元。末原告曾同意將「9號房地」與「11號房屋」分割為伊等所有,並接受現金補償,為確立補償金額而聲請對上開不動產進行鑑價,嗣又追加聲請對兩造不爭執應變價分割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進行鑑價,其後再翻異主張將遺產中之所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見本件就不動產進行鑑價之費用,非其伸張權利所必要,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陳李玉梅為陳添周之配偶,伊與被告陳瑞祥、陳
明仁、陳文宜則為其全體子女,於108年10月16日陳添周死亡後,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士司 調卷第73、75、23、77-83頁),堪認為實。又陳添周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5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士司調卷第85-117、49-59頁),同堪認定。㈡關於「11號房屋」之價值,被告雖曾辯稱不應將對於坐落土
地之使用權列入鑑價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嗣已具狀同意採用列入坐落土地使用權之鑑價結果(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與原告對此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復以兩造均不爭執就遺產中不動產所行之鑑價結果(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各如附表「價值」欄所示,併予敘明。
㈢兩造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被告辯稱:陳李玉梅在繼承開始後支付遺產稅1,562,167元
及喪葬費338,655元,陳瑞祥亦支付喪葬費8,500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等語,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之5-150之7頁),且據提出前揭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喪葬費用明細、匯款單據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5、116-117頁),堪認屬實。惟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已有明定,故陳李玉梅及陳瑞祥雖得在分割遺產時,請求自系爭遺產中先受分配相當於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金額,但不得要求應自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除以原告應繼分比例後之金額。從而,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或現金補償中,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之五分之一即381,864元云云(計算式:1,562,167+338,655元+8,500=1,909,322,1,9
09.322÷5=381,864,元以下四捨五入),難認有據。另查:
⑴陳瑞祥支付之上述遺產管理費用8,500元,得以如附表編
號13所示存款支付,為此應將編號13所示存款中之8,500元,先分配為陳瑞祥所有,其餘存款再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⑵陳李玉梅支付之上述遺產管理費用1,562,167元及338,65
5元,非系爭遺產中除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足以支應,復經考量「9號房地」及「11號房屋」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詳如下述),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且係兩造與他人共有,為確保陳李玉梅已支付之上述遺產管理費用得受補償,同時促進該土地之所有權單純化及利用效率,自應將該土地予以變價,再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先分配1,562,167元及338,655元為陳李玉梅所有,其餘價金則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⒉兩造均同意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編號12所示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28-229、248頁),且經審酌合於繼承人間之公平性,併考量該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係兩造與他人共有,如此分割亦不至於明顯有礙於經濟利用效率,自應分割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⒊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中之「9號房地」與「11號
房屋」予以變價(見士司調卷第12-13頁),嗣就被告辯稱其等願取得「9號房地」與「11號房屋」,並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亦曾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148-149、150之7頁),可見原告著重於分得上開不動產之現金價值,而非獲得原物或應有部分之分配,其後原告雖在最後言詞辯論時,變更主張應將上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卻始終未能敘明理由,僅泛稱想法有所變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29頁)。再經審酌兩造不爭執「9號房地」為陳添周之起家厝(見本院卷第105、291頁),被告亦陳明其等已有將「9號房地」予以保留作為紀念之共識(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衡酌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難認和諧,為使共有關係單純化,避免因共有人間之歧見致妨礙不動產利用,復考量「11號房屋」之坐落土地為陳李玉梅單獨所有,如原告取得「11號房屋」之部分所有權,未來可能因關係不睦進而衍生關於使用土地權源之相關訴訟,本院因認「9號房地」及「11號房屋」,應分割由被告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14,004,271元(計算式:70,021,3555=14,004,271),始屬允妥。
⒋附表編號14所示存款及編號15所示股份,性質上可為等價
之分割,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又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16所示汽車應予變價,經核亦屬妥適,自應將該汽車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陳添周所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又本件被告稱「9號房地」及「11號房屋」應由其等取得為分別共有,並以現金補償原告,既為本院採納,業如上述,自有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進行鑑價,以查明遺產之價值及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故本件不動產之鑑價費用,核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者,被告對此辯稱應命原告負擔全部之鑑價費用云云,難以採取,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姿嫻附表:陳添周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數量面積價值分割方法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5.85㎡18,121,130元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中之1,562,167元及338,655元先分配為陳李玉梅所有,其餘價金再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1/2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4.70㎡22,275,277元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2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0.00㎡70,021,355元編號3至11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14,004,271元。1/14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84.02㎡1/1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84.02㎡1/16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84.02㎡1/17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84.02㎡1/18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84.02㎡1/19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84.02㎡1/110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84.02㎡1/11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84.02㎡1/11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88.90㎡68,750元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213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含其後之孳息)59,445元59,445元其中8,500元先分配為陳瑞祥所有,其餘存款再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14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存款(含其後之孳息)3元3元編號14所示存款及編號15所示股份,均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15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含其後之孳息)1,275股15,555元16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5,000元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