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 黃煒欽 送達代收人 陳郁勻 被告 黃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瑞收養原告黃煒欽後,本與原告之母陳郁勻同住。嗣被告因積欠高額債務及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後,無力繳納罰金,竟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債權人因未能覓得被告而轉向原告及其母討債,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訴請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現存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所為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郁勻到庭結證:被告於九十八年因酒駕判刑後,無力繳納罰金,遂於九十九年一月間離家不知去向,期間均無音訊,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另被告經營小吃店,虧損積欠債務而向錢莊借錢,債權人向被告討債未果,即轉向原告催討,原告已代被告清償新臺幣十六萬元;又被告缺乏家庭觀念,亦未確實照顧原告等語翔實,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是經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之行為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積欠債務離家未歸年餘,音訊全無,致使債權人紛向原告催討債務,顯見被告已棄原告生活於不顧,家庭觀念淡薄,兩造親子感情與信賴日益衰減,父子關係有名無實,堪認被告業已遺棄原告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由訴請終止
兩造收養關係如前述,然本院既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准予宣告兩造終止收養關係,自無再予審究原告本項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特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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