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與室友即告訴人甲○○因言語衝突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意圖,隨手拿取置放於桌上之菜刀攻擊甲○○,使告訴人受有胸鎖乳突肌、左眉、左後腦、左小指裂傷、左外耳不規則撕裂傷、左上眼瞼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指訴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又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依法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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