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七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號「祥泰服裝行」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愛臺灣」圖樣,為告訴人誠毅設計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散布。被告亦明知自九十四年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上有如附圖所示「愛臺灣」圖樣之衣服,係未經告訴人授權獲同意而任意重製之非法重製物,竟意圖散布,自斯時起,將前揭衣物在前開處所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方通知說明,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