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樺(原名謝瑞文)
王秋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汶樺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告王秋珠本非毓埕有限公司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2人均已成年,依其2人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並脫免追查等情,然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謝汶樺於101年3月前某日,允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未取得),約定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使用,並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旋即將被告謝汶樺登記為毓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至桃園縣○○鄉○○街○○○號林口製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口製材公司),以毓埕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訂購價值為
40萬2,000元、43萬8,000元及38萬6,860元之木材共3批,並開立面額為40萬2,000元、82萬4,000元之支票2紙以為憑信,致林口製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嗣林口製材公司提示該等支票不獲兌現,且聯絡被告謝汶樺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㈡被告王秋珠則於101年5月前某日,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
,約定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某日止,陸續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費用共計1萬5,000元後,即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旋即將被告王秋珠登記為誌源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至林口製材公司,以誌源科技公司之名義分別訂購價值為11萬7,600元、96萬9,037元、45萬524元及102萬9,540元之木材共4批,並開立面額為11萬7,60
0元、96萬9,037元、45萬3,974元之支票3紙以為憑信,致林口製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嗣林口製材公司提示該等支票不獲兌現,且聯絡被告王秋珠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案經林口製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汶樺及王秋珠固均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登記毓埕有限公司及誌源科技公司負責人之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謝汶樺辯稱:伊將國民身分證和印章交給綽號「 小傑 」之李姓友人,「小傑」有說要給給伊2萬元,並跟伊保證沒事,但「小傑」沒將證件和印章還伊,也沒給伊
2萬元云云;被告王秋珠則辯稱:伊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和印章交給綽號「石頭」之人,該人自101年3月間起,有給伊每個月5,000元費用,伊不知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分別登記為毓埕有限公司及誌源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等情,除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外,並有毓埕有限公司及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貨物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交付無法兌現之以被告謝汶樺及王秋珠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等節,業經證人即林口製材公司之會計 張文欣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銷貨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
,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以被告2人在交付上開身分證件時,乃年滿3、40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如未用以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個人資料從事不法用途,而隱匿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2人豈能無疑?是被告2人將其所有上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該蒐集身分證件之人將可能以其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藉以詐欺等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顯具不確定之故意,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謝汶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2人所犯幫助他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影響社會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影響非輕,兼衡其2人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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