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青埔棒球場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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