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源(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56號、97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一)96年度偵字第24656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入境,竟基於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與 陳進益黃祝安 (均由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35號提起公訴)、吳俊德(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44號、第15029號、第16537號提起公訴)等人共同謀議,由吳俊德聯繫,再由吳俊德另尋求 陳襄畇 (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25號、第21307號提起公訴)投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吳俊德則趁 錢元明 (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4
4號提起公訴)、林淑惠(另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4
2號提起公訴)需錢孔急之際,先由錢元明介紹吳俊德與林淑惠認識後,隨即洽談運毒事宜,且議定事成後,林淑惠、錢元明可取得酬勞45萬元,嗣由錢元明偕同林淑惠前往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拍攝欲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之後連同身分證轉交予吳俊德持以辦理林淑惠護照,待辦訖後,由吳俊德負責提供食宿、機票、飯店等費用,並於民國96年
5月13日上午,由被告張慧源駕車接送吳俊德、林淑惠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編號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駕車前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期間,被告張慧源在車上叮囑林淑惠『出國帶毒品無需緊張,就像出國玩一樣』,林淑惠緊接於同年月17日轉往緬甸大其力,電話通知吳俊德入住之房號,隨即有某不詳男子交付夾帶毒品海洛因之行李,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攜帶上開行李搭乘華信航空編號838號班機抵台,為警於當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入境廳內查獲,並扣得淨重3071.16公克,純度52.09%之毒品海洛因4大包。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慧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二)97年度偵字第17283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源與 周景祥 (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吳俊德、 林原德 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 蕭坤銘 (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451號提起公訴)、林德建(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454號提起公訴)基於自國外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
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商議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蕭坤銘、林德建可獲得報酬及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及食宿等免費利益,嗣吳俊德、林原德駕車搭載蕭坤銘、林德建前往機場,蕭坤銘、林德建隨即於同年12月23日搭乘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月25日中午,在泰國曼谷某飯店之312號房內,由周景祥、被告張慧源交付1只黑色行李箱(蕭坤銘所持皮箱內藏有毛重2443公克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與其他零食混雜,林德建所持皮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淨重2437.82公克)予蕭坤銘、林德建,而周景祥、被告張慧源交付該只皮箱時,並向蕭坤銘稱「不要問是什麼東西」,且由周景祥幫忙蕭坤銘、林德建更改回程機票時間,提早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泰國曼谷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6號班機回台,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並於當日晚上11時4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口物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蕭坤銘、林德建在機場第1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皮箱等物。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張慧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慧源已於101年12月9日經發現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866號影卷1宗(內含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張慧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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