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號異議人 劉謝足妹 代理人 劉美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彭鳳銀 等間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59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雖記載:「 劉成傳 之繼承人: 施秀玲 等43人」,惟部分受取權人確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拋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歸於其他各繼承人所有,故劉成傳之繼承人除了異議人之外,即為 劉何素娥 、 劉世涵 、 劉世鈞 、 劉瑞棠 、 劉惠雯 、 劉奕治 、 劉奕錠 、 劉奕權 、 劉奕煉 等10人,渠等對於劉成傳之遺產既為有權處分之人,而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所共同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當屬合法、有效。 又渠 等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劉成傳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且已登記完竣,並作成土地登記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即推定拋棄繼承及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正。綜上,異議人已提出上開文件用以證明其為本件提存物之受領權人,故對於其就本件提存物之聲請,鈞院提存所依法即應准許,否則即有違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之立法本旨及逾越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情。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其次,依提存法第17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對法院提存所領取清償提存物之權利主體,限於提存通知書上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是本院提存所僅能就聲請領取人是否符合前述所附之條件為審核,而不能將該提存款核發與提存書所載受取人以外之人或部分受取人。至於受領人有無領取提存物之實質權利,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提存人前於100年10月14日,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即
劉成傳之繼承人即施秀玲等43人遲延受領買賣價款為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出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525,225元,為彼等向本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附加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經本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597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而本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形式審查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證明文件,認為相對人之提存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予提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597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之提存自屬合法。異議人固主張受取權人雖記載有43人,然其中部分之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僅有異議人、劉何素娥、劉世涵、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劉奕治、劉奕錠、劉奕權、劉奕煉等10人(下稱異議人等10人)有繼承權,其他受取權人即施秀玲等33人非劉成傳之繼承人云云。惟有無繼承權,此涉及相關當事人間因繼承所生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所得查考之事項。況查,內政部於81年5月7日台(81)內地字0000000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乃係在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僅就部分遺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情況,為便民起見,而規定地政機關補辦其他遺產繼承登記時,不須再要求申請人提出繼承拋棄書,是前開補充規定係在確定部分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為前提方有適用之餘地。本件異議人僅提出 劉奕棋 、劉美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未提出其他劉成傳之繼承人 劉學湖 等5人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尚難遽以推認劉學湖等5人業已拋棄繼承,異議人陳稱包含劉學湖等5人在內及其繼承人即施秀玲等33人並非受取權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異議人雖為劉成傳之繼承人之一,並提出印鑑證明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證明其就上開提存款已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且系爭分割協議書亦已載明由異議人獨自取得系爭土地得受分配之價金525,
225元,由異議人等10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受分配財產及方式予以分配,並同意由異議人單獨取得受分配之款項等語,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經異議人等10人在其上蓋章後,附於本院103年度取字第1109號民事卷宗內。然相對人於辦理提存時,係將彼等43人共同列為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又受取權人是否有受取之權利,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提存所自無從形式審查之。故在未經證明彼等有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前,彼等既同為劉成傳之繼承人,為本件提存物公同共有人,本應共同領取提存物,或於有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後,始得據以各自辦理領取事宜。再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示,異議人係於100年10月21日收受提存通知書,其主張部分受取權人業於辦理清償提存前之60年12月12日即已辦理拋棄繼承,竟怠於本院提存所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且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意即,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但異議人卻亦未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逕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主張,實難謂合。至於異議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可推定為真正之所稱,依上說明,該份文件之真實性與否,尚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認者。是異議人提出提存前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認其得依協議內容聲請單獨領取受分配之提存款云云,殊乏所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給付處
分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而提存,其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事實,並載明以劉成傳之繼承人即施秀玲等43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為憑,惟異議人所稱之其他受取權人是否因已拋棄繼承而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本院提存所並無審究之餘地。是本件清償提存款之受取,既非由異議人連同其餘等42人共同提出聲請,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3年10月8日否准異議人領取清償提存物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