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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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俊傑於民國106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中正一路設置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黃銘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德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銘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黃銘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粘俊傑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粘俊傑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銘玉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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