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 李佑恩 」更正為「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名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隨意將己身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間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能理解上開行為之不當,其已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此有本院99年8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害人丁○○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23456元至被告帳戶部分,業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領回,其並無損失,此亦有本院99年8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尚能為其行為負責,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守法謹慎,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444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58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6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併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7、8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以包裹宅配之方式,將其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9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苓雅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三段119號,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藝豪 」、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所留之行動電話聯絡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2月12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向丙○○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乙情,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2日18時8分許,在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提款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9937元至上開李佑恩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㈡98年12月12日18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丁○○,自稱為網路賣家,向丁○○佯稱設定分期付款有誤乙情,致丁○○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2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3456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經丙○○、丁○○,發現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富│││查中之供述│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宅配予「陳藝豪」、││││「阿翔」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想過交給他會從事非││││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急需用││││錢云云;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存摺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又被告亦是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可以隨便賣給別人││││使用,任何情況下都不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乙情,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轉│││證述│帳9937元至上開被告所有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轉│││證述│帳2萬3456元至上開被告所有││││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被告將其所有富邦銀行苓雅分│││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苓雅方行98年12月23日│、丁○○等2人,各詐騙9937│││北富銀苓雅字第98103│元、2萬3456元得逞,而該帳│││號函附乙○○之開戶人│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丙○○、丁○○等2人遭詐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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