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5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且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工具的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8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與乙○○(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買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鳥松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附近,自乙○○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旋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陸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12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先前向 東森 購物台購物時因付費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辦理取消手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
18時17分許,分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便利商店內及中壢市○○路附近之提款機前,各將9,323元、20,020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
㈡、嗣於97年12月19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先前向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因付費錯誤,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許,前往台南市○○街○○號之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前,將29,988元匯入上開帳戶。
㈢、另97年12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復佯稱其先前向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因付費錯誤,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於同日19時53分38秒、19時55分27秒、20時12分53秒,各將8,999元、9,999元、19,999元由提款機匯入上開帳戶。
㈣、前揭數筆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被害人辛○○、己○○、甲○○(下稱辛○○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參本院易卷第81頁)。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89-9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1、95頁),核與證人乙○○、庚○○、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辛○○、己○○、甲○○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東森購物人員之名義向渠等詐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6至10、13、14頁),另乙○○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經證人庚○○偵訊中、乙○○於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本院易卷第78頁),並有被害人辛○○所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害人己○○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及中華郵政鳳山郵局98年3月5日鳳營字0000000000號函文1紙暨所附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9頁,警二卷第11、12、16至19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乙○○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與乙○○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辛○○、己○○、甲○○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丙○○所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分別詐欺3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辛○○、己○○、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乙○○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鳥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