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07號、102年度偵字第89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污泥處理設備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春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 周茂盛王水來陳耀昇 則均受僱於劉春寶。其等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寶聯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春寶、周茂盛、王水來【周茂盛及王水來涉犯非法清理廢
棄物等犯行,周茂盛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周茂盛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王水來部分連同犯罪事實欄㈡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茂盛於民國101年10月7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寶聯公司所在廠區,依劉春寶指示操作剷土機(俗稱山貓),以碾壓破碎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分離塑膠、金屬方式,非法處理廢印刷電路板,惟因無法有效達到破碎廢印刷電路板之目的,王水來另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寶聯公司所在廠區,依劉春寶指示操作破碎機從事廢印刷電路板之破碎處理作業,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約1.3公噸(太空包5包)。嗣於101年10月9日某時,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第二中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前往上開廠區稽查,始悉上情。
㈡劉春寶與周茂盛(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王水來、陳耀昇(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另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前於102年1月10日起,自不詳事業機構收受事業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並於上開廠區內自製廢棄物篩選、過濾及處理設備,由王水來、陳耀昇依劉春寶指示以水洗方式處理上開銅污泥,抽取該銅污泥中所殘留之有價重金屬銅,所過濾出之銅再載往不明處所鎔鍊成銅錠,販售得利。而於上開製程中產生剩餘無利用價值且含有重金屬之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劉春寶遂於102年2月5日某時,以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辰達企業行負責人 李保華 聯繫,委託其代為清除,而由不知情之員工 賴錦村 於102年2月5日8時許,依李保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前往寶聯公司上開廠區,由周茂盛駕駛鏟土機將上開剩餘無利用價值,且含有重金屬之廢棄物清運上車,再由賴錦村將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約180公噸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之辰達企業行所設堆置場(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堆置。嗣於102年2月6日11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第二中隊警員在上開寶聯公司廠區執行搜索,扣得污泥處理設備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劉春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52、102、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茂盛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昇、王水來、證人李保華、賴錦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辰達企業行所設堆置場所有人 陳梓澤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茂盛之妻 楊瑪麗 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周茂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07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卷㈢)第1-
5、23-25、343-3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03號偵查卷宗(下稱8903號偵卷)第523-52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㈠)第29-32、62-64、162-17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36-46頁;陳耀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0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93-9
6、143-146頁、本院卷㈠第62-64、162-171頁、本院卷㈡第36-46頁;王水來部分:見偵卷㈡第27-29、85-88、89-90頁、本院卷㈠第62-64、162-171頁、本院卷㈡第36-46頁;李保華部分:見偵卷㈡第15-17、21-23頁、偵卷㈢第503-505頁、8903號偵卷第535-536頁、本院卷㈠第86-89、162-171頁、本院卷㈡第36-46頁;賴錦村部分:見偵卷㈡第151-156、201-203頁、8903號偵卷第535-536頁、本院卷㈠第86-89、162-171頁、本院卷㈡第36-46頁;陳梓澤部分:見偵卷㈢第259-260頁;楊瑪麗部分:見偵卷㈢第367-3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1年10月9日)2紙、現場照片(101年10月9日)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100252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共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寶聯公司)1紙、履勘現場筆錄(102年2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102年2月8日)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102年2月6日、辰達企業行)2紙、現場照片(102年2月6日)26張、指認照片(李保華)1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102年2月6日、辰達企業行所設堆置場)1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履勘現場筆錄(102年2月21日)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102年2月21日)2紙、臺中市大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8324號函各1紙、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Q102R0924號)2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附件(報告編號AA102D0016號)共2紙、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Q102R0925號)2紙、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Q102R0926號)5紙、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Q102R0928號)1紙、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Q102R0927號)2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附件(報告編號AA102D0017號)共2紙、履勘現場筆錄(102年3月12日)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967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4紙【含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IU01S0000-00號)3紙、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IU01S0000-00-0號)3紙、現場位置圖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測報告7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25534號函2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20024629號函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25499號函2紙、職務報告書1紙、移置現場照片(102年3月12日)18張、履勘紀錄(102年2月28日)、履勘紀錄(102年3月1日)、履勘紀錄(102年3月4日)各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102年3月12日)3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影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發還證明書各1紙、發還現場照片4張、筆記本內頁影本5紙、薪資計算手稿影本13紙、員工打卡單影本34紙、查獲現場照片(101年2月6日)44張、職務報告書(102年2月7日)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070027號函1紙、扣案物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47-49、53-63、95-98、243、374-377、392-393頁、偵卷㈡第255-258、59-75、157-163、165、197、267-275頁、偵卷㈢第33-34、35-37、3
9、213-214、217-219、221-223、225-227、229-237、241、247-249、251-253、285-291、293-327、459-460、461-4
62、495-4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偵卷㈣)第13、115-131、133、135、137、139-143、151、153、155、157-159、383-391、395、409、415、421、431、441、447、453、459、473、479、485-487、397-407、411-413、417-419、423-429、433-439、443-445、449-451、455-457、461-471、475-477、481-483頁、8903號偵卷第379-405、409-4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逕搜字第1號偵查卷宗(下稱逕搜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3-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證物移交資料卷(下稱本院證物卷)第12-30頁】;此外,復有污泥處理設備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且於106年1月20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他處取得移置於寶聯公司廠區之「廢印刷電路板」與收受不詳事業機構因事業產生之「銅污泥」,前者性質上屬於列表之混合五金廢料;後者即該堆放廠區裝盛污泥之太空包,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檢出該等重金屬銅含量分別為15.1mg/L及18.2mg/L,均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業經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070027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4頁】,是認前開「廢印刷電路板」與「銅污泥」核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該等「廢印刷電路板」與「銅污泥」之清除、處理,即應由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始得受託此業務,且受託此業務之人不限法人,自然人個人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亦應受此規範。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周茂盛操作剷土機(俗稱山貓)碾壓破碎該廢印刷電路板以分離塑膠、金屬,復而指示同案被告王水來操作破碎機將該廢印刷電路板進行破碎、處理等舉措,已達處理階段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07002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另被告自製廢棄物篩選、過濾及處理設備,並指示同案被告王水來、陳耀昇以水洗方式處理上開銅污泥,抽取其中有價之重金屬銅,再為指示不知情之人將該等賸餘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代為清除至他處,自該當上開所稱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劉春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1次非法處理廢棄物及1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
,係前後分別處理自他處取得之「廢印刷電路板」與其收受不詳事業產生之「銅污泥」後,從中抽取其中有價之重金屬銅,係為滿足不同來源、內容物之財產利益,是其就不同來源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意各別,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周茂盛、陳耀昇及王水來均明知寶聯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周茂盛、陳耀昇及王水來依被告指示,分別清除、處理前開「廢印刷電路板」或「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周茂盛及陳耀昇間【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同案被告周茂盛、陳耀昇及王水來間【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
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9-4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
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明知寶聯公司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牟己利,竟指示同案被告周茂盛、陳耀昇或王水來等人違法清理「廢印刷電路板」與「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助長他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便利性,所為甚為惡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參與犯罪期間久暫、分工模式等情,暨其二、三專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1頁、訴緝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㈧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污泥處理設備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處理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
司所有,前經被告向該公司不詳人員所借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02頁),前已責付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麗卿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足認該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NISSAN廠牌堆高機1臺、BULLPET廠牌KH-026型號挖土
機1臺、TOYOTA廠牌7SDK型號鏟土機與BOBCAT廠牌743型號鏟土機各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02、130頁),然上開扣案物價值均屬不斐,倘予宣告沒收,顯將對被告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恐將影響其未來生計,容有過苛之虞,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
),係不知情之李保華所有,供 賴錦華 用以載運本案前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使用,前已責付李保華具領保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㈣第151、153頁】,而李保華及賴錦華所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無罪確定,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亦不予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之破碎機1臺,固為被告所有,供同案被告王水來依
被告指示操作以碾壓破碎廢印刷電路板,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使用之物,前經被告加以變賣,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㈢第188頁】,其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如加以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⒍又本案係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周茂盛及王水來,分別操作剷
土機、破碎機碾壓破碎該廢印刷電路板以分離塑膠、金屬,目的在於取得具有價值之金屬;又被告指示同案被告王水來、陳耀昇處理上開銅污泥,抽取其中有價重金屬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因而獲取金屬或重金屬銅,進而取得任何犯罪對價之情形,亦無被告個人因上開犯罪而有所得之事證,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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