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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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慶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確定。扣案之筆刀1支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筆刀1支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97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既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受刑人之犯罪,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