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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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4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後者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持有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尿液為被告親採且施用第│││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析法(EIA)及氣相層析│││各1張。│質譜儀法(GC/MS)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及│││表各1份。│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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