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81號原告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500579200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除人民幣外,下同)82,115,35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0,220,032元及可抵減稅額3,218,702元,被告初查以(一)其他費用中12,916,782元係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所追補東莞城區勁佳光電電子廠(下稱東莞勁佳廠)逃漏稅款,核非屬原告費用,乃不予認列;(二)原告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尺寸、材料、功能之修改及開發,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其他機構申請智慧財產權或專利權,核非屬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故否准適用投資抵減,遂以95年3月22日92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繳款書,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其他費用為69,198,573元,研究與發展支出與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補徵應納稅額3,229,195元。原告不服,主張東莞勁佳廠為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來料加工廠,就實質面而言,屬該公司之一部分,該廠應補稅款係訴願人之應納稅款,符合稅法規定;又公司產品差異性大,除自行開發新產品外,尚須配合客戶需求修改產品功能,其研發費用均為因應客戶產品開發所需費用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一)就原告提示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查核,系爭12,916,782元係屬東莞勁佳廠以虛假核銷方式向海關申請來料加工成品核銷復出口,並將核銷後多出之液晶顯示片在中國境內銷售,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由黃埔海關追繳所漏稅款12,916,782元,核非屬原告之費用,原核定並無不合;(二)原告10,220,032雖提示年度研發計畫、研發處組織圖、專案開發明細表、研發投抵費用明細及研發專案明細(案名:VDM-000060、VDM-000079、VDM-000110、VDM-000117及VDM-000119)等資料,惟仍未能提示各專案研究計畫、研發流程說明、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進耗存明細表、領料單及用途說明等資料供核,又其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尺寸、材料、功能之修改及開發,經客戶0000000000同)82,115,35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確認後量產,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遂以95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09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係未經開庭審理之非法判決下所為之勒索稅款行為,自不適用我國所得稅法第38條,依財政部67年11月2日臺財稅第37326號函之規定,應撤銷原處分;又被告所規定需補充之資料已於95年6月28日如數送達,另認定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尺寸、材料、功能之修改及開發,經客戶確認後量產,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顯係誤解原之產品所致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刑二
終字第301號刑事裁定書,判罰人民幣3,100,000元(新臺幣12,916,782元)係未經公開審理之非法判決,通篇內容、純屬勒索原告繳稅而已,自不適用中華民國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該款項12,916,782元,依財政部67年11月
2日臺財稅字第37326號函示意旨,應可列報其他費用。原告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220,032元及可抵減稅額3,218,702元,確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原告產品完全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及創新性的要求。
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誤:
⑴關於其他費用部分:
①廣東東莞城區勁佳光電電子廠係來料加工廠,在中國
境內並無獨立法人資格,僅由臺北總公司提供材料,租用當地政府提供的廠房進行加工組裝作業,負責人亦由當地政府指派的 翟健康 先生出任,在中國境內無銷售的機會。
②本案經中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
經過閱卷,以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逕自剝奪原告辯白的機會,置原告有利證據於不顧,一筆泯滅原告之權益與商譽。
③中國籍廠長翟健康先生自承所有海關文件悉經其簽核
,判決書僅以證人身份登錄,未曾有法律責任之訴求,足證原告確無違法之事實。
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法之意圖更無犯法之事實,不
幸遭致中國海關與其法院炮製此勒索稅款案,猶如我國漁船在國際海域安分作業,無端被外國軍艦擄走卻要船公司支付罰金、贖款一般。訴願決定認財政部67年11月2日臺財稅第37326號函之規定,與本案不同,又不說明何以不同,令人難以心服。
⑵關於研究發展支出部分:相關研究發展支出10,220,032
元之補充資料,原告已依復查單位之規定,如次送達,復查單位以「惟仍未能提示各專案研究計畫…」與事實不符,復查單位所規定需補充的資料,95年6月28日原告亦如數送達;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所謂研究發展,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修改及開發…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顯係誤解原告之產品所致,客戶僅提供其成品外觀尺寸規格給原告而已。至於液晶顯示面板的色澤鮮艷度、記憶體容量大小、白光亮度則是原告的know-how所在,只有不斷推出新用途、多功能、價格便宜的液晶顯示面板才能立足這個業界,並非客戶要求什麼規格尺寸,我們就修改尺寸那麼簡單。舉手機為例:含MP3、MP4的彩色手機,推出一年後,再添加1,0OOK的記憶體,售價卻不及剛推出時的3分之1,總重最減少30%,原告產品完全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及創新性的要求,但訴願決定機關,不傳訊原告各研發單位人員查明真象,泛指原告無研究與發展事實,令人不服。
⒊被告庭稱以本件三單位各自財產獨立,故本件支出費用不可列為原告費用支出云云,並不實在:
⑴依據原告自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91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其中第12項載明:境外採購之外銷收入免通報數,即東莞勁佳來料加工廠的營業收入。足證東莞勁佳來料加工廠92年度之營業收入,亦列原告之收入,且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所謂財產獨立之情形。
⑵其中第7項載明:409,402元係出售存放於境外加工廠
之機器設備予海外第三者之價款,亦列入營業收入總額,並依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換言之,東莞勁佳來料廠出售機器設備之款項亦列入原告營業收入,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不實。
⑶既然本件支出費用12,916,782元屬於原告損失或費用,
當然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同,並非營業外損失或費用,無該條適用。且如前所述,大陸惡意收取該費用,如不遵繳在大陸無法生存,應屬公司營業上費用或損失甚明。
⑷此外,關於研究發展支出部分:被告以公司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等依據,認定本件非屬研究新產品、新技術,顯然與法不合。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為宗旨,但上開各辦法要點之規定與母法規定顯然不符,如依各辦法要點之規定,則無非將所有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各研發予以否認,應非設法之目的。另大陸刑事裁定如前所述,第7項載明東莞廠負責人翟健康證述:「一切行為,均送外經委審批。」足證應無違法情事,既無違法更無罪責可言,故東莞勁佳來料廠並無走私之違法行為,裁罰人民幣行為應屬錯誤,該項支出應視為原告營業上損失或費用。
⒋另被告庭稱:原告所提供之領料紀錄是總分類帳,不可認列云云,並不實在:
⑴財政部並未就上開事項作規範性之函示或標準,且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會計帳簿可分2類:序時
帳簿及分類帳簿,分類帳簿又可分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既然被告承認原告所提之領料紀錄,屬於總分類帳簿,為何不予以認列,令人不解。
⑵其次,被告提出所謂「各專業規格書雷同處及依客戶需
求修改說明」,認原告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尺寸、材料、動能之修改及開發,經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非屬研究發展範圍云云,亦屬不實。如前所述,客戶僅提供成品外觀尺寸規格給原告而已,亦即客戶僅提供尺寸、規格、電壓等,至於液晶顯示面板的色澤解析度、記憶體產量大小,白光亮度則是原告的know-how所在,換言之,內部技術、軟體、記憶體等構造均原告研發之成果,如尺寸大小不符合客戶要求,功能再好也沒有用,此由以下記載可說明:第942頁-原LCD為FSTN改為STN,第987頁-排線須由我們公司自行採購,第991頁-widthdimension縮小至35mm,第992頁-將Siffener與Conductive位置對調,第993頁-修改spec,第995頁-開發部尚未確認發包時,圖面需再次作確認與客戶要求不符-FPCB-2之stiffener與Conductive位置顛倒,第997頁-注意IT
O出PIN的阻抗須先請IC廠確認注意玻璃ITO跑線方向,第998頁-客戶現採NovatekNT7605要求沿用原pin
out,第1023頁-注意ITO出PIN的阻抗須先請IC廠確認注意玻璃ITO跑線方向,第1025頁-將IC改為LCD152
0加A之type,第1026頁-電路圖,第1051頁-新Sample,第1053頁-玻璃底包不同,第1072頁-變更FPC尺寸、Conductive設計FPC尺寸、第1084頁-EL背光-改
LED,第1086頁-加工。以上諸情,均涉及內部構造,足證被告之說詞不實。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其他費用:
⑴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⑵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2年度列報
其他費用82,115,355元,被告以其中12,916,782元係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所追補東莞城區勁佳光電電子廠逃漏稅款,核非屬原告費用不予認列。原告不服,主張東莞勁佳廠為其100%轉投資之來料加工廠,就實質面而言屬該公司之一部分,該廠應補稅款係原告之應納稅款,符合稅法規定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⑶經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
法刑二終字第301號刑事裁定書查核,本件係因東莞勁佳廠以虛假核銷方式向海關申請來料加工成品核銷復出口,並將核銷後多出之液晶顯示片在中國境內銷售,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由黃埔海關追繳所漏稅款12,916,782元,東莞城區勁佳光電電子廠係VBESTElectron
ics(B.V.I)LTD.(下稱B.V.I公司)轉投資之加工廠,其三者間雖為關係企業,惟分屬不同的法人人格,會計制度亦各自獨立,此由簽證會計師94年10月27日來函說明,原告係將加工費支付予B.V.I公司,再由B.V.
I公司支付予東莞勁佳廠可證,系爭費用既屬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追繳東莞勁佳廠所漏稅款,核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之費用,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援引財政部67年11月2日臺財稅第37326號函,亦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參照援引之適用。至原告於96年8月29日準備庭主張已將其在第3地的收入列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經就原告提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7頁第14行(b)及第12頁第20行附註(原告主張)查核,相關收入係原告出售存放於境外加工廠之機器設備予海外第3者之價款,以及要求境外原料供應商直接將原料運送至第3地加工廠加工後,再售予境外第3者之銷貨收入,核與原告主張已將東莞勁佳廠營業收入併入申報之事實不符,又其分屬不同法人人格,依會計原理應各自結算盈虧,並依營業所在地國家之稅法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東莞勁佳廠既為B.
V.I公司投資之電子廠,原告實不會將其營業收入併計申報納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合,⒉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
⑴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七)公司依據
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所明定。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需求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
4號判決可參酌。⑵原告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220,032元及可抵減
稅額3,218,702元,被告以其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尺寸、材料、功能之修改及開發,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其他機構申請智慧財產權或專利權,核非屬研究新產品、新技術,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均為0元。原告不服,主張因該公司產品差異性大,除自行開發新產品外,尚須配合客戶需求修改產品功能,其研發費用均為因應客戶產品開發所需費用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⑶被告於95年6月16日函請原告提示各產品研究計畫及記
錄或報告、研發原因或目的、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進耗存明細表、領料單等資料,原告雖提示92年度研發計畫、研發處組織圖、專案開發明細表、研發投抵費用明細及研發專案明細(案名:VDM-000060、VDM-000079、VDM-000110、VDM-000117及VDM-000119)等資料,惟仍未能提示各專案研究計畫、研發流程說明、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進耗存明細表、領料單及用途說明等資料供核,無從據以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及所耗用器材確屬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且其所謂研究發展,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尺寸、材料、功能之修改及開發,經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又本件於96年8月15日庭諭原告補提示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領用料紀錄,惟原告所提示資料為總分類帳影本,與被告95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450號函說明二、(二)請原告提示之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進耗存明細表、領料單及用途說明不合,無從據以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及所耗用器材確屬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又原告所謂研究發展,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尺寸、材料、功能之修改及開發,經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如前述原告依客戶提供規格進行產品修改、開發及92年度列報75個專案,卻僅有
2頁計畫可證),依首揭規定,尚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可參,原核定並無不合,另就原告提示之5個專案資料查核如下:
⑴VDM-000110專案:
①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
②由聯詠科技公司、日本東芝株式會社、日本航空電子
工業株式會社、MDLEXINCORPORATED及勁佳光電(昆山)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
⑵VDM-000060專案:
①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
②由勁佳光電(昆山)有限公司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
⑶VDM-000117專案:
①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
②由勁佳光電(昆山)有限公司及NOVATEK公司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
⑷VDM-000079專案:
①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
②由勁佳光電(昆山)有限公司及SAMSUNG公司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
⑸VDM-000119專案:
①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參見原處
分卷第991至994頁及補充資料第5冊第43、45、74、78、108及111頁等技術支援需求單、專案開發履歷表及新專案開發需求單)。
②由勁佳光電(昆山)有限公司及SAMSUNG公司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
⑹又所提示之規格書內容相似,顯係依現有產品修正。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01號刑事裁定書,係未經公開審理之非法判決,自不適用中華民國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該款項12,916,782元,依財政部67年11月2日臺財稅字第3732
6號函示意旨,應可列報其他費用。東莞勁佳來料加工廠92年度之營業收入,亦列原告之收入,且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所謂財產獨立之情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為宗旨,但上開各辦法要點之規定與母法規定顯然不符,如依各辦法要點之規定,則無非將所有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各研發予以否認,應非設法之目的。原告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220,032元及可抵減稅額3,218,702元,確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原告產品完全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及創新性的要求。財政部並未就上開事項作規範性之函示或標準,且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會計帳簿可分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分類帳簿又可分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既然被告承認原告所提之領料紀錄,屬於總分類帳簿,為何不予以認列。原告之客戶僅提供成品外觀尺寸規格給原告而已,亦即客戶僅提供尺寸、規格、電壓等,至於液晶顯示面板的色澤解析度、記憶體產量大小,白光亮度則是原告的know-how所在,換言之,內部技術、軟體、記憶體等構造均原告研發之成果,如尺寸大小不符合客戶要求,功能再好也沒有用。且依據原處分卷第942頁有關原LCD為FSTN改為ST
N,第987頁-排線須由我們公司自行採購,第991頁-wid
thdimension縮小至35mm,第992頁-將Siffener與Conductive位置對調,第993頁-修改spec,第995頁-開發部尚未確認發包時,圖面需再次作確認與客戶要求不符-FPCB-2之stiffener與Conductive位置顛倒,第997頁-注意ITO出PIN的阻抗須先請IC廠確認注意玻璃ITO跑線方向,第99
8頁-客戶現採NovatekNT7605要求沿用原pinout,第1023頁-注意ITO出PIN的阻抗須先請IC廠確認注意玻璃ITO跑線方向,第1025頁-將IC改為LCD1520加A之type,第1026頁-電路圖,第1051頁-新Sample,第1053頁-玻璃底包不同,第1072頁-變更FPC尺寸、Conductive設計FPC尺寸、第1084頁-EL背光-改LED,第1086頁-加工。以上諸情,均涉及內部構造,足證被告之說詞不實。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01號刑事裁定書查核,本件係因東莞勁佳廠以虛假核銷方式向海關申請來料加工成品核銷復出口,並將核銷後多出之液晶顯示片在中國境內銷售,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由黃埔海關追繳所漏稅款12,916,782元,東莞城區勁佳光電電子廠係B.V.I公司轉投資之加工廠,其三者間雖為關係企業,惟分屬不同的法人人格,會計制度亦各自獨立。系爭費用既屬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追繳東莞勁佳廠所漏稅款,核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之費用,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援引財政部67年11月2日臺財稅第37326號函,亦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參照援引之適用。另就原告提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7頁第14行(
b)及第12頁第20行附註(原告主張)查核,相關收入係原告出售存放於境外加工廠之機器設備予海外第3者之價款,以及要求境外原料供應商直接將原料運送至第3地加工廠加工後,再售予境外第3者之銷貨收入,核與原告主張已將東莞勁佳廠營業收入併入申報之事實不符,又其分屬不同法人人格,依會計原理應各自結算盈虧,並依營業所在地國家之稅法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東莞勁佳廠既為B.V.
I公司投資之電子廠,原告實不會將其營業收入併計申報納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原告雖提示92年度研發計畫、研發處組織圖、專案開發明細表、研發投抵費用明細及研發專案明細等資料,惟仍未能提示各專案研究計畫、研發流程說明、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進耗存明細表、領料單及用途說明等資料供核,無從據以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及所耗用器材確屬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且其所謂研究發展,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尺寸、材料、功能之修改及開發,經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又原告應補提示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領用料紀錄,惟原告所提示者為總分類帳,與被告95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450號函說明二、(二)請原告提示之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進耗存明細表、領料單及用途說明不合,無從據以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及所耗用器材確屬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又就原告提示之5個專案資料查核,皆係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且係由客戶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而提示之規格書內容相似,顯係依現有產品修正。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VDM-000110專案資料(專案進度表、PCB製作條件表、新專案開發紀錄表、新材料樣品尺寸確認表、相關產品需求往來文件、產品標準品質要求、相關分析及協議條款、產品構造圖示、注意事項、技術支援需求單、專案開始會議紀錄表)、VDM-000060專案資料(新專案開發紀錄表、新材料樣品尺寸確認表、委制評估表、PCB製作條件表、報價單、
BOM表、新產品移轉會議確認表、新產品移交明細、更改事項紀錄、電子郵件、專案開發履歷表、技術支援需求單、修正紀錄、目錄、一般規格說明、機械規格說明、電子特性、光學上特性、相關曲線圖表、接觸栓指定、金屬線圖、電源供應圖、時間特性、需求表、測試項目及情形表、品質規格說明及標準品質測試、種類協議及條款協議、產品外觀標準測試及圖示、外觀標準檢查及圖示、檢查規格說明及圖示、
LCM新專案開發需求單、LCM規格評估單、)、VDM-000117專案資料(專案進度表、新專案開發紀錄表、規格說明、目錄、修正紀錄、一般規格說明、機械規格說明、電子特性、光學上特性、相關曲線圖表、接觸栓指定、金屬線圖、電源供應圖、單位基準繪圖、介紹說明表、密碼圖表、測試項目及情形表、品質規格說明及標準品質測試、產品外觀標準測試及圖示、外觀標準檢查及圖示、LCM新專案開發需求單、專案開始會議紀錄表、樣品測試報告、專案開發履歷表、新產品移轉會議確認表、新產品移交明細、工程疑點詢問單、技術支援需求單、委制評估表、)、DM-000079專案資料(專案進度表、新專案開發紀錄表、委制評估表、PCB製作條件表、裝填物結構、PADCENTERCOORDINATES、裝填物描述表、機能描述、DDRAM、READBUSYFLAGADDRESS、BOM表、技術支援需求單、記憶體寫入及讀取資料、interfacewi
thMPUinbusmode、5-dot2-linedisplay、CGRAM、規格說明、目錄、修正紀錄、一般規格說明、機械規格說明、電子特性、光學上特性、相關曲線圖表、接觸栓指定、電源供應圖、單位基準繪圖、介紹說明表、密碼圖表、測試項目及情形表、品質規格說明及標準品質測試、產品外觀標準測試及圖示、外觀標準檢查及圖示、線圖外形)、VDM-000119專案資料(新專案開發紀錄表、PCB製作條件表及圖示、規格說明及圖示、BLOCKDIAGRAM、POWERSUPPLYCIRCUIT、電子郵件、修正紀錄、一般規格說明、機械規格說明、光學上特性、相關曲線圖表、時間特性、READ/WRITECHARACTERISTICS、SERIALINTERFACECHARACTERISTICS、測試項目及情形表、品質規格說明、外觀檢查標準及圖示、LCM新專案開發需求單、產品相關進度表、專案開發履歷表、技術支援需求單、委制評估表)VDM-000079專案資料(專案進度表、專案開發履歷表、技術支援需求單、LCD材料規格說明、目錄、一般規格說明、機械規格說明、電子特性、光學上特性、相關曲線圖表、接觸栓指定、金屬線圖、電源供應圖、指示描述及密碼、時間特性、時間讀取列表及圖示、密碼與圖案合作表、品質規格說明表、種類協議及條款協議、產品外觀標準測試及圖示、外觀標準檢查及圖示、樣品客訴處理單、客戶訴怨處理單、技術支援需求單、LCM新專案開發需求單)、原告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數資訊查詢、赴大陸投資資訊查詢、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92年度研發計畫、研發處組織圖、92年度研發成功率檢討、92年專案開發列表、3耗材費用、92年研發投資抵減樣品費表、人員薪資名冊、傳票編號摘要表、臺北總公司費用分攤表、配置平面圖、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憑證、總分類帳、貸項通知單、
2月份至10月份行銷費貸項通知單及發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收據、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明細、實帳戶餘額明細表、研發人員薪資名冊、92年客製品專案開發列表、應付憑單及統一發票、驗收單、採購單、同泰電子科技公司研發成品出貨單、銷貨單、合碩企業國內銷貨單、PCB製作條件表及圖示、聯詠科技NT7532產品相關圖示及功能表、BOM表、專案開發履歷表、新產品移交明細、LCM號碼系統表、前五年核定資料比較表、資產負債表、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2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銷貨成本表-FOR稅、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製造費用明細表-FOR稅、原告臺北LCM廠銷貨成本累計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累計表、打線-半成品期初入庫調整入庫及樣品費列表、打線-半成品報廢調整出庫發料期末列表、包裝階在製品表、成品表、進貨銷售列表、SMT-半成品庫存表、打線-半成品庫存表、成品-庫存表、原料庫存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項目標準計算表、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原告92年股東常會91年度盈餘分配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目錄、財產紀錄-機器設備、生財設備、儀器設備、未攤銷費用、原告東莞廠財產目錄、財產紀錄-機器設備、92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股東名簿、92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各專案規格書雷同處及依客戶需求修改說明及彙總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對其東莞勁佳廠所支出之費用,可否列為原告之其他費用?原告列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是否屬研究發展範圍?被告予以剔除有無違誤?原告所引財政部67年11月2日臺財稅第37326號函於本件有無適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可否作為本件原處分依據?被告否准認列研究發展支出核定補徵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其他費用部分: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復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2年度列報其
他費用82,115,355元,被告以其中12,916,782元之申報數(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20頁「32-03」行銷費欄調增項目)係屬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所追補東莞勁佳廠之逃漏稅款,並非原告之費用而予剔除,原告不服,主張東莞勁佳廠為其100%轉投資之來料加工廠,就實質面而言屬該公司之一部分,該廠應補稅款係原告之應納稅款,符合稅法規定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01號刑事裁定書所載,原告上開遭剔除之費用,係因東莞勁佳廠以虛假核銷方式向海關申請來料加工成品核銷復出口,並將核銷後多出之液晶顯示片在中國境內銷售,致觸犯中共走私普通貨物罪,應由黃埔海關追繳之漏稅款,合計人民幣3,017,012.35元(依當時之臺幣匯率4.1573元計算,漏稅款應為12,542,625元,惟原告誤申報為12,916,782元,且原告於起訴時,亦誤以為係人民幣3,100,000元之罰金,然因本件係依申報數為論斷,故不影響最終認定結果),有該裁定書原處分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905至915頁)。惟東莞勁佳廠係B.V.I公司轉投資之加工廠,原告係將加工費支付予B.V.I公司,再由
B.V.I公司支付予東莞勁佳廠,此觀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 方小萍 於94年10月27日出具之說明函記載:「…勁佳公司委託100%持有VBESTElectronics(B.V.I)LTD.(簡稱
BVI)轉投資之東莞勁佳光電電子廠(簡稱東莞勁佳廠)加工並直接出口貨物…因東莞電子廠係為登記於中國大陸之來料加工廠,故勁佳公司透過BVI支付加工費…」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57頁、第856頁)即可知。原告與B.
V.I公司、東莞勁佳廠三者固為關係企業,然東莞勁佳廠既係B.V.I公司另外轉投資,且係依據中共之法律所設立登記之電子廠,自與原告分屬不同的法人人格,其會計制度亦應各自獨立,否則原告又何須額外支付東莞勁佳廠加工費?準此可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局認定應由黃埔海關追繳之漏稅款,自非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之費用,參酌首揭規定,被告剔除此部分其他費用之申報數,即無不合。又本件既認東莞勁佳廠與原告分屬不同的法人人格,該廠在大陸所應繳納之漏稅款,並非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之費用,已如前述,則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01號刑事裁定,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認定事實是否有誤,即非所論。另原告所引用財政部67年11月2日臺財稅第37326號函令:「我國漁船在烏拉圭領海內違法作業,被烏海軍處罰集體罰款美金××元,由各作業漁船及代理商分擔繳納之款項,可憑烏國海軍收據影片經貴局證明分擔罰款金額,作為各該船主代理商當年度營業外損失列支。」亦為相同之理,東莞勁佳廠在大陸所應繳納之漏稅款,縱可認係上開函令所稱之罰款,亦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將之申報為其他費用。
⒊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自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其中第12項載明:境外採購之外銷收入免通報數,即東莞勁佳來料加工廠的營業收入。足證東莞勁佳來料加工廠92年度之營業收入,亦列原告之收入,且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所謂財產獨立之情形。其中第7項載明:409,402元係出售存放於境外加工廠之機器設備予海外第三者之價款,亦列入營業收入總額,並依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換言之,東莞勁佳來料廠出售機器設備之款項亦列入原告營業收入,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不實。」云云,並提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但查,上開所稱之收入,係原告出售存放於境外加工廠之機器設備予海外第3者之價款,以及要求境外原料供應商直接將原料運送至第3地加工廠加工後,再售予境外第3者之銷貨收入,此觀上開報告書第7頁第14行(b)項及第12頁第20行附註等記載自明,其收入本應歸原告所有,列報為原告之年度收入,乃事理之常,原告主張係屬東莞勁佳廠之「營業收入」,顯與事實不符,故難據此認定原告與東莞勁佳廠有併入申報之事實;況原告與東莞勁佳廠分屬不同法人人格,業如前述,依會計原理應各自結算盈虧,並依各當地之稅法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東莞勁佳廠既為B.V.I公司投資之電子廠,原告又豈會將其營業收入併計申報納稅?故其主張顯與常情不合,並不足採。
(二)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⒈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
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即92年2月6日公布實施者)第6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另行為時(90年7月11日修正後)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舊法為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於89年3月24日廢止,另經行政院於89年10月25日訂定本辦法,並溯自89年1月1日起施行)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政府為獎勵研究與發展、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有關之研究發展、防治污染、生產自動化等功能性投資及建立重要科技事業之租稅工具,並兼具調節產業結構之作用,特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章明定減免租稅之規定。另為求發揮上開功能,及防止減免租稅之浮濫,特於該條例第6條第4項明定得減免租稅之特定產業,其適用範圍及施行期間等事項,授權行政院定之。另「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亦經財政部93年10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440號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甚明。依此規定,上開審查要點自可溯及適用於89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投資抵減事件。又其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規定:「…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規定:「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上開審查要點係主管稅捐稽徵事務之財政部,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投資抵減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並未逾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因此,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援用上開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之規定。
⒉原告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220,032元及可抵減稅
額3,218,702元,被告以其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尺寸、材料、功能之修改及開發,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其他機構申請智慧財產權或專利權,並非屬研究新產品、新技術而予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因該公司產品差異性大,除自行開發新產品外,尚須配合客戶需求修改產品功能,其研發費用均為因應客戶產品開發所需費用云云,經被告於95年6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450號函請原告提示各產品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研發原因或目的、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進耗存明細表、領料單及用途說明等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904頁),原告雖提示92年度研發計畫、研發處組織圖、專案開發明細表、研發投抵費用明細及研發專案明細(案名分別為VDM-000060、VDM-000079、VDM-000110、VDM-000117及VDM-000119)等資料(如原處分卷第877頁至第902頁)為證。但查,其所提示之92年度研發計畫僅記載研究部門之沿革及組織、各項製品之簡介、研發工作一覽表等事項,內容簡略且無具體計畫之描述,並非各產品之研究計畫;其餘文件則為專案開發人員名冊、費用明細、位置圖等,仍與上開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所要求具備之專案研究計畫、研發流程說明、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進耗存明細表、領料單及用途說明等文件有別,自無從據以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及所耗用器材確屬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提示所稱之「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之領用料紀錄」,惟細察其提示之資料,仍僅為總分類帳(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並不能充作認定消耗性器材之進耗存明細表、領料單之用,且無用途說明之功能,亦無從據以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及所耗用器材確屬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
⒊再就原告所提示之5個專案資料內容查核:
(1)VDM-000110專案:此專案係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此觀原處分卷第1056、1058、1059、1072、1084、1085頁及補充資料第1冊第2、74、
82、121、199、200、203頁等技術支援需求單、專案開始會議記錄表、專案開發履歷表等分別記載「⒈依照專案開發需求單內規格製作⒉EL為客戶提供」、「依客戶需求修改」、「客戶簽回」、「關於VDM-110,客戶原本使用EL背光,現在希望使用LED(橘色或黃綠),煩請代為評估LED之tooling及單價」即可知;或由聯詠科技公司(參見原處分卷第1085頁及補充資料第1冊第41頁至第68頁)、日本東芝株式會社(參見原處分卷第1057頁、第1060頁至第1071頁及補充資料第1冊第172、202頁)、日本航空電子工業株式會社(詳見補充資料1第10頁、第123頁)、MDLEXINCORPORATED(參見補充資料1第27頁至第32頁、第83頁、第124頁至第133頁)及勁佳光電(昆山)有限公司(參見補充資料第1冊第17頁至第21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等公司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
(2)VDM-000060專案:此專案亦係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此觀原處分卷第1025、1026、1051至1053頁及補充資料第2冊第53、56、57、59、60、63、65、110、135頁等技術支援需求單及專案開發履歷表等分別為有關之記載即可知;或由勁佳光電(昆山)有限公司(參見補充資料第2冊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及EVERBOUQUETINTERNATIONAL公司(參見補充資料第2冊第165頁至第173頁)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
(3)VDM-000117專案:此專案亦係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此觀原處分卷第997、998、1023頁及補充資料第3冊第2、42、43、78、86、113、114頁等新專案開發紀錄表、新產品移交明細、工程疑問詢問單、技術支援需求單及專案開發履歷表等分別為有關之記載即可知;或由勁佳光電(昆山)有限公司(參見補充資料第3冊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1頁)及NOVATEK公司(參見補充資料第3冊第33頁)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
(4)VDM-000079專案:此專案亦係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此觀原處分卷第942、955至95
8、987、988頁及補充資料第4冊第1、93、95、
102、104、108、109、144、149、152、153、209、250頁、第251頁至第278頁等技術支援需求單、專案開發履歷表、樣品測試報告、客戶訴怨處理單、新專案開發需求單及認可書等分別為有關之記載即可知;或由勁佳光電(昆山)有限公司(參見補充資料第4冊第7頁至第13頁)及SAMSUNG公司(參見補充資料第4冊第34頁至92頁)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
(5)VDM-000119專案:此專案亦係依客戶需求修改,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此觀原處分卷第991頁至第994頁及補充資料第5冊第43、45、74、78、108及111頁等技術支援需求單、專案開發履歷表及新專案開發需求單等分別為有關之記載即可知;或由勁佳光電(昆山)有限公司(參見補充資料第5冊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及SAMSUNG公司(參見補充資料第5冊第32、33頁)提供規格書供其使用。
⒋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產業升級,健
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定;又所謂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各種費用,復經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甚明。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改善、改良原「生產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術等,即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自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意旨)。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進行所謂之研究發展,無非係依客戶提供之規格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尺寸、材料、功能之修改及開發,經客戶確認後開始量產,核其性質應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且通盤性的研究計畫及目標,參酌首開審查要點之規定,自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至於原告訴稱「(按指原處分卷)第942頁-原LCD為FSTN改為STN,第987頁-排線須由我們公司自行採購,第991頁-widthdimension縮小至35mm,第992頁-將Siffener與Conductive位置對調,第993頁-修改spec,第995頁-開發部尚未確認發包時,圖面需再次作確認與客戶要求不符-FPCB-2之stiffe
ner與Conductive位置顛倒,第997頁-注意ITO出PIN的阻抗須先請IC廠確認注意玻璃ITO跑線方向,第998頁-客戶現採NovatekNT7605要求沿用原pinout,第1023頁-注意ITO出PIN的阻抗須先請IC廠確認注意玻璃ITO跑線方向,第1025頁-將IC改為LCD1520加A之type,第1026頁-電路圖,第1051頁-新Sample,第1053頁-玻璃底包不同,第1072頁-變更FPC尺寸、Conductive設計FP
C尺寸、第1084頁-EL背光-改LED,第1086頁-加工。」一節,亦屬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之情形,仍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亦可據以認定原告所進行之「研究發展」,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修改僅係內部構造,足證被告之說詞不實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剔除原告所列報之系爭其他費用、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會計師 邵舒舒 ,以證明上開409,40
2元係出售存放於境外加工廠之機器設備予海外第三者之價款,已列入營業收入總額,並依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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