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壹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貳支(黃色、紅色粗)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柒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壹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貳支(黃色、紅色粗)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第530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第2815號裁定觀察、勒戒,另經92年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92年毒聲第617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執行程序,本院另以92年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
㈠於96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邊向不
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即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中午,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豬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該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
0.35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1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2支、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0公克,空包裝總重0.7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96年11月22日上午5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其高雄縣○○
鄉○○路○○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22日上午
5時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逮捕,並於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7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2個、吸食器1個等物,並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載明,且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送檢驗,無毒品反應,或屬被告於96年
5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關物品(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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