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王思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長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如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得為承受訴訟人,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是倘無法補正應續行訴訟之人,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朱長生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朱長生於同年11月16日死亡,而被告朱長生之父親已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包含被告朱長生之母 胡貴陽 、女 朱庭典 、姊妹 朱旭中 )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被告朱長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113年3月11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22號公告、新北○○○○○○○○113年4月8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3291號函及所附被告朱長生父親之除戶謄本(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8頁)可考。又本院已於113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上開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按,原告雖補正以被告之女朱庭典為本案應續行訴訟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然朱庭典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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