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王思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長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朱長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朱長生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朱長生於同年11月16日死亡,而被告朱長生之父親已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被告朱長生之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113年3月11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22號公告、新北○○○○○○○○113年4月8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3291號函及所附被告朱長生父親之除戶謄本(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8頁)可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朱長生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