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盧黃貞慧 即 盧世卿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複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第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上訴均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盧黃貞慧(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世卿於原審起
訴時曾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湖救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受救助人盧世卿死亡時消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蓋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定之,受救助人盧世卿於108年11月5日之第一審訴訟期間死亡後(見湖簡卷第57至69頁),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盧世卿受訴訟救助而生之利益,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之第一審訴訟期間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湖簡卷第77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
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1萬25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聲明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921萬25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萬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417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至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或發回高等法院。核其聲明係上訴人係針對系爭本票裁定就694萬5000元本息准予執行部分之本票債權確認不存在,則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4707元,業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已繳足10萬4707元之第三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13萬841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