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政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粘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粘政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字卷第8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粘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村之台塑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鋁箔紙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2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段○○○號查獲,嗣於104年4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粘政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威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