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01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2614N數位影印機乙台(機號○○○○○○○○號,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餘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勛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凱勛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614N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號,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363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凱勛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凱勛公司自第4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支付,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9年6月12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⑹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凱勛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4-12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1,267元(計算式:2363×9=21267)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3-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5,068元(計算式:2363×36=85068),合計106,335元(計算式:21267+85068=106335);原告震旦公司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凱勛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計張收費,每期基本費252元,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315元,彩色A4每張3.15元,詎被告凱勛公司自第4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09年6月12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告凱勛公司除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已到期(第4-12期)未繳計張費用6,402元(計算式:252+1283+1915+252×5=6402),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未到期(即13-48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9,072元(計算式:252×36=9072),合計15,474元(計算式:6402+9072=15474)。

㈢又被告許斐凱為被告凱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許斐凱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凱勛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板橋海山郵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凱勛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6,33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5,474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80元

合    計   2,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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