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22號
原告 朱璿雯
兼訴訟代理
人 朱宸瑤
被告NGUYENTHITUYETANH(中文姓名 阮雪英 )
訴訟代理人 陸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66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設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方雲集」小吃店之店員,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7時許,因故與原告朱宸瑤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八方雲集」店面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櫃檯前,口出「雞巴」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衝突的發生,原告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66號卷宗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