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哲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楊凱迪 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自稱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05號被告胡哲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楊凱迪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楊凱迪發現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凱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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