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1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1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1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志忠蔡翠華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蔡 志明 即蔡翠華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亭 懿即蔡翠華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明 章即蔡翠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蔡翠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陸佰 玖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21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志忠、蔡│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74%│││668117│志明、蔡明│6月30日起│7月30日止││││7元│章、 蔡亭懿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088%│││││7月31日起│4月30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4%│││││5月01日起│││├──┼───┼─────┼──────┼──────┼───────┤│002│新臺幣│蔡志忠、蔡│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2.5%│││267469│志明、蔡明│6月21日起│7月21日止││││元│章、蔡亭懿├──────┼──────┼───────┤││││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3%│││││7月22日起│4月21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5%│││││4月22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蔡翠華於民國105年05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770萬,借期起於民國105年05月30日至125年05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8%,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另案外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68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5年05月30日至民國106年05月30日,屆期除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異議外,即視為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最多以19次為限。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44%,按月計付。
二、惟案外人蔡翠華於107年11月04日死亡,經查蔡志忠、 蔡志明 、蔡亭懿、 蔡明章 為其法定繼承人,經查家事事件公告,蔡翠華之繼承人等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在案。依民法1138條及1148條規定,債務人蔡志忠、蔡志明、蔡亭懿、蔡明章應於繼承蔡翠華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三、債務人等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6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等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等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948,646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
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7、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公告查詢、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2、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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