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 張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復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
1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1,000元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另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惟相對人未具狀提出於前開事件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等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8年度司聲字第33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聲請費│1,000│由聲請人預納│││││主文已諭知數額,│││││毋庸再確定。│├───┼─────────┼────────────┼────────┤│二│抗告費│1,000│由相對人預納│├───┼─────────┼────────────┼────────┤││再抗告費│1,000│由相對人預納││三├─────────┼────────────┼────────┤││律師酬金│15,000│由聲請人預納│├───┴─────────┼────────────┼────────┤│總計│18,000││├─────────────┴────────────┴────────┤│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定主文已諭知聲請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毋庸再確││定。││㈡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元。││⒈第二審裁定主文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⒉兩造應負擔數額││⑴聲請人應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1/2=500】。││⑵相對人應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㈢第三審訴訟費用:16,000元【計算式:1,000+15,000=16,000】。││⒈第三審裁定主文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⒉兩造應負擔數額││⑴聲請人應負擔0元。││⑵相對人應負擔16,000元。││㈣兩造分擔方式:││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總計17,000元【計算式:1,000+16,000=17,000】。││⑴聲請人已預納:15,000元。││⑵相對人已預納:2,000元。││⑶聲請人應負擔:500元【計算式:500+0=500】。││⑷相對人應負擔:16,500元【計算式:500+16,000=16,500】。││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4,500元【計算式:16,500-2,000=1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