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偉婷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民權街2段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大同路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至民權街1段第530088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免後車煞車、閃避不及;又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煞車減速,並往內側車道偏移而欲在上開路段迴轉,適有 張業威 (原名為 張碩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阮偉婷後方,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撞擊正迴轉在分向限制線處之阮偉婷上開機車右後側,張業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嗣阮偉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託張業威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業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業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31至32、73、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體外觀及車損照片共7張、告訴人張業崴受傷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體外觀及車損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1、33至35、37至49、51、
79、89頁),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10
6條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查被告於本案駕車行為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19至21、37至38、44頁),可知當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燈光及手勢,即貿然煞車減速而在上開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告訴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貿然減速煞車,而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35頁),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4歲的妹妹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