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CHANYALOETSOMNUEK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ANYALOETSOMNUEK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出境,而上開判決於109年10月6日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方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署)執行,故無法促其受刑人履行判決所附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9年10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於居留效期期滿即10
9年7月19日前,即於108年11月12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外籍人士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可認受刑人在臺灣並無任何住居所。然卷內並無傳喚受刑人應至桃檢署報到之傳票,自僅以現有卷內資料而認受刑人有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有悖,是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受刑人本案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雖於上開判決確定及本院送執行前即已離境,然外籍移工涉犯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並非罕見,是縱令本件受刑人有上揭情事,亦尚不得僅以其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已出境而逕為認定已無法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義務,而遽認其確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甚明,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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