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敏華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順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向原告陸續借貸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於民國89年間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另案拍賣後,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並獲償740,8017元,剩餘本金
125萬9,183元仍未清償,遂訴請被告清償,被告則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因參與分配所受償74萬0,8017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所得金額。經核,被告既係基於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順竹支付;二、相對人於87年6月8日立同意書,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兩筆,就是○○○鎮區○○街○○巷○號5樓,全部提供抵押權設定200萬其妻謝敏華,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清償到期日為92年6月15日);三、中華民國89年1月21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5332號,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附件四兩頁;四、聲請人謝敏華為第二順位,抵押設定為200萬元,實際領到74萬0,817元,尚有不足額125萬9,183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嗣於10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9,183元,及自9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2年底準備結婚時,被告當時稱其資力不足,是關於兩造之婚紗攝影、出國蜜月旅行、購買喜餅等費用,合計約12萬元,被告均要求原告代為墊付,嗣後將如數返還,原告遂先後自其存款帳戶提領現金貸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又稱其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定期給付其母親生活費(每月約2萬元)而向原告借貸,自83年1月起至87年8月兩造離婚時止,原告共墊付112萬元。另被告買房子因資金不足,先後向原告借貸3次,計180萬元、買車及換車向原告借貸30幾萬元、做生意向原告借貸10幾萬元及兩造小孩出生之油飯錢向原告借貸約10萬元等,此均有原告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存款計115萬6,261元(計算式:602000+446000+108261=0000000)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打勾部分)及多次提領郵局定期存款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下合稱系爭原告帳戶)存款10萬元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之打勾部分),合計金額超過200萬元,被告一直都未清償借款。故兩造協議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並於87年6月8日由被告簽署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2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6月15日,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系爭不動產遭其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原告參與分配,僅獲償74萬0,817元,尚有125萬9,183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9,183元,及自9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須提出本票、借據或借條等才能請求,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口說無憑,伊否認有向原告借錢。關於兩造出國蜜月旅行、拍婚紗是兩個人出錢,買喜餅是由伊出錢,並未向原告借錢,另換車、做生意亦未向原告借貸,況且時間過太久,也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底結婚,被告於87年6月8日簽署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當時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6月15日,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遭其他抵押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告於89年1月14日獲參與分配,受償74萬0,817元,尚有125萬9,183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分配表(見本院卷5頁至第9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125萬9,183元迄未清償,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82年底兩造準備結婚時,被告稱其資力不
足,因此兩造之婚紗攝影、出國蜜月旅行、購買喜餅等費用,合計約12萬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又稱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定期給付伊母生活費而向原告借貸,自83年1月起至87年8月離婚時止,原告共墊付112萬元。另被告買房子因資金不足,先後向原告借貸18
0萬元,又因買車及換車向原告借貸30幾萬元、做生意向原告借貸10幾萬元及兩造小孩出生之油飯錢向原告借貸約10萬元,原告陸續提領如系爭原告帳戶明細表打勾所示,共借貸被告超過200萬元,於87年被告簽訂同意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系爭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自82年10月起至86年4月間陸續提領
1萬元至14萬7000元不等之款項為證(見本院第71頁至第75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原告帳戶曾有提領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提領之金額,確係交付被告。縱認係交付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家務之用,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不足據以逕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綜觀全卷,復均未見原告就與被告間成立200萬元之借貸關係,提出其他兩造業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方法,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曾有因結婚喜餅、蜜月出國、買房、買車等原因需資金周轉而陸續借支200萬元予被告云云,即無證據足以證明,並非可採。
㈢按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
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判意旨可考)。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為證,然系爭同意書,僅記載被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提供抵押設定予配偶即原告,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僅記載提供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2年6月15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另權利存續期間為87年6月16日起至92年6月1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均無提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復無其他附件可資為佐,又系爭抵押權既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6月15日,則清償日期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然原告無法就兩造間有何債務關係為舉證,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同意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書,逕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既無從就兩造間成立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為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5萬9,183元及法定利息,即於法無據,則被告另抗辯時效完成,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成立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證明,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5萬9,183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但反訴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獲償74萬0,817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為此,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之。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萬0,81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9年間因參與分配所獲償之74萬0,817元屬不當得利云云,並非事實。再者,縱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本件已逾15年時效,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均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反
訴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為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反訴原告既認為反訴被告於87年1月14日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獲清償74萬0,817元,欠缺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惟其卻遲至107年1月3日始具狀起本件反訴,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甚明,則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對反訴原告清償。反訴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其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萬0,8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