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6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承翔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4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徐承翔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前揭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卷第35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49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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