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朱立人律師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