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本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6年1月
4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台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1月
4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輕重,並考量其年齡、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准予提出新台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