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嚴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經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後,經通知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8元(含本金12,263元+利息6,625元+違約金18,600元),及就其中12,26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後開逾期手續費部分除外),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請求關於慶豐銀行信用卡之逾期手續費部分:
審酌原告就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9.71%收取利息,已近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而10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95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8元【計算式:12,263元+6,625元+950元=19,838元】,及就其中12,26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