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自信
高楊春妹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楊春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自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證據欄一㈤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之記載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1年1月29日馬警分偵字第1110100778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調解委員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楊春妹、呂自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呂自信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高楊春妹、 高嘉慈 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高楊春妹、呂自信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明肇事人姓名,然分別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及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警員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呂自信、高楊春妹均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彼此及告訴人高○○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高楊春妹、呂自信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之犯罪情節(被告高楊春妹尚有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另考量被告高楊春妹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呂自信犯後未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自信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駕駛員、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高楊春妹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配偶榮民退休俸及國民年金,與配偶及告訴人高○○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高楊春妹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高楊春妹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原難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高楊春妹就其前揭犯行,本院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案亦查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高楊春妹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呂自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楊春妹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自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減速而逕自前行,適高楊春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呂自信受有左前臂、左髖及右足擦挫傷;高楊春妹受有大腦簾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高○○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薦椎第2、3節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自信、高楊春妹、高○○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呂自信、高楊春妹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高○○於警詢之證訴。
(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紙。
(四)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
依上述證據,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自信、高楊春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