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偉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文凌偉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插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凌偉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及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認被告不合於累犯的說明: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機GALAXYA201支及充電線1條,已由被害人 丘立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充電插頭1個,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62號被告凌偉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偉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
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7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瑞坤宮,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丘立信所有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3,500元),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丘立信察覺遭竊,請求路人協助報警處理,而凌偉誌於此刻之同日22時25分許,又返回上址,徒手竊取丘立信所有之手機充電器1組(含充電插頭1個及充電線1條)得手後,再次快步離去。嗣丘立信返回遭竊地點,發現除其手機外,手機充電器1組亦遭竊取,經到場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未含SIM卡)及充電線1條(均已發還丘立信)。
二、案經丘立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凌偉誌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手機及充電器1組。│├──┼────────────┼────────────┤│2│告訴人丘立信於警詢及偵查│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中之指訴│手機及充電器1組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監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勘驗筆錄1份│離去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手機1支(未含SIM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充電線1條,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充電插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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