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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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錢財,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本案係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迄未與告訴人 房鑫宏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皮包2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共6張,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遺失(拾得)物領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20號被告黃俊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1時至2時8分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開啟無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房鑫宏置放於屋內客廳烤箱上之黑色皮包2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許、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共4張、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共2張,共計損失約9000元,除現金3000元許外,其餘均已發還),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黑色皮包2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自上開黑色皮包內取出現金3000元許後,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住處旁,為 涂朝智 發現交予警方保管。嗣房鑫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房鑫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發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房鑫宏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指訴│遭竊之事實。│├──┼───────────┼───────────┤│3│證人涂朝智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將黑色皮包2個│││述│丟棄至上開地點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拾得物│盜犯行之事實。│││陳報單及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現金3000元許,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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