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 黃許錦媛 被告 方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言詞審理期日,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180,000元(見本院110度訴字第1569號卷卷二第25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金額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冠傑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CC林」、「林先生」、「Abbot林」、「林會計師」、「張專員」、「Alger健志」、「 吳健志 」、「林專員」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以每日獲取1,600元報酬之代價,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絡及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或不知情遭利用提供帳戶之人,收取該提領詐騙款項後,再轉交其他第二層收水人,以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嗣尚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原告黃許錦媛之姪女「 小雯 」,於108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有急款欲向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2月28日10時28分許,匯款18萬元至訴外人 楊忠賢 (因欲辦理貸款提供銀行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集團成員「ACC林」即以LINE指示不知情之楊忠賢將上開原告匯入之款項領出,並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亦依集團成員「林先生」指示至同一地點之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收取之詐得款項轉交付該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取得每日報酬1,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金額共180,000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109年5月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 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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