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11年12月7日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新台幣(下同)16,500之扶養費及約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丙○○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探視 游承叡 ,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丙○○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遇有聲請人工作繁忙時,聲請人母親亦會協助照看丙○○,丙○○對於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產生認同歸屬感,故為丙○○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1年9月2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願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4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和解筆錄為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案調解中並未到場參與調解,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及以書面表達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面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與丙○○之成長過程,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薄弱,反觀丙○○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母親亦於聲請人工作繁忙時協助照料之,而丙○○年近4歲,雖因年齡太小,認知能力有限,而無法就變更姓氏表達意見,若以聲請人陳述關於丙○○之生活、受照顧方式,可見其與游承叡感情甚篤,相對人已未久出現在丙○○之日常生活中,若丙○○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