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於109年9月27日晚間
8時2分許」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27日晚間7時59分許」。
(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
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李宗翰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本案辦公室,告訴人稱其晚上都會在該處居住(詳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481號卷第37頁),而被告亦稱告訴人有時會在裡面(即上址辦公室)居住,有時會回家(同上偵查卷第91反面),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告訴人上址辦公室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3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李宗翰」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就如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中,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取得他人之財物,顯已達竊盜之著手行為,故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就其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不法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及物品,甚而竟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實行盜刷行為,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復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其所為不當,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自陳其目前在市場賣豬肉、月薪大約4萬元,有一個3歲的小孩須扶養(詳本院110年3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李宗翰」署名1枚,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區中壢服務處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是該信用卡簽帳單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中,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萬7,000元、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免予清償電費2萬9,569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信用卡部分,業經告訴人掛失(詳桃園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31481號卷第33頁反面)已失其原本效用,而金融卡部分,告訴人亦隨時可掛失補辦,是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一、㈠│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一、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一、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搖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一、㈣│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李宗翰」署名壹枚,沒││││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一、㈤│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81號被告張家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李宗翰之員工(業於民國106年間離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
許,乘李宗翰未在桃園市○○區○○街00號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內,擅自以信箱內之遙控器打開本案辦公室兼住處鐵門,未經李宗翰同意進入本案辦公室內,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離去。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下午1時48分
許,乘李宗翰未在本案辦公室內,擅自以信箱內之遙控器打開本案辦公室鐵門,未經李宗翰同意進入本案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宗翰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
0元,得手後逃逸。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下午4時28分
許,乘李宗翰未在本案辦公室內,擅自以信箱內之遙控器打開本案辦公室鐵門,未經李宗翰同意進入本案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宗翰所有1萬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逸。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
上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中壢服務處,持竊取之本案信用卡繳納他人電費2萬9,569元,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李宗翰署名,虛偽表示本案信用卡所有人李宗翰同意刷卡消費上開金額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家榮為本案信用卡所有人,而同意張家以本案信用卡刷卡繳費,張家榮因此詐得第三人免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李宗翰、臺電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2分
許,乘李宗翰未在本案辦公室內,擅自以遙控器打開本案辦公室鐵門,未經李宗翰同意進入本案辦公室內,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離去。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之前是員工,遙控器都│││述│是放在信箱,有進入本案辦││││公室2次,其中1次拿信││││用卡跟錢,第2次進去沒││││有拿東西,有偷信用卡去繳││││電費,刷卡有成功,有在簽││││單上偽簽李宗翰姓名之事實││││。│├──┼───────────┼────────────┤│2│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本案辦公室內、外監視器│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畫面截圖13紙│㈠、㈡、㈢之事實。│├──┼───────────┼────────────┤│4│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之事實。│├──┼───────────┼────────────┤│5│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電公司繳費憑證及刷卡簽│㈣之事實。│││帳單照片各1紙││├──┼───────────┼────────────┤│6│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中│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壢服務處監視器畫面截圖│㈣之事實。│││2紙││└──┴───────────┴────────────┘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3萬元及刷卡2萬9,56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