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成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志成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間6時31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路邊,拾獲 謝秋敏 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楊志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拾得之謝秋敏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係謝秋敏本人,分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3所示謝秋敏之署名,藉以表彰係謝秋敏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3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予楊志成(惟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②、4所示之消費,則分別因交易失敗或店員以楊志成非謝秋敏本人為由拒絕交易,而未獲取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謝秋敏、上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秋敏發覺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秋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志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043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
8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偽造「謝秋敏」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用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分別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藉以詐取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解成立,並徵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詐取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謝秋敏」之署名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3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3紙,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為該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純屬個人信用之用,倘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該張信用未據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935元之商品,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害人已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全額墊付,而被告業與被害人以81,935元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信用卡簽帳單上│││││(新臺幣)│之偽造署押│├──┼───────┼──────┼──────┼───────┤│1│109年5月21日│金昱興珠寶銀│30,000元│無(交易失敗)│││晚間6時31分許│樓(新北市板││││○○○區○○路││││││193之1號1樓││││││)│││├──┼───────┼──────┼──────┼───────┤│2│①109年5月21│瑞安珠寶銀樓│①35,381元│①偽造「謝秋敏│││日晚間6時46│(新北市板橋│②72,211元│」之署名1枚│││○○○區○○路226││②無(交易失敗│││②109年5月21│號)││)│││日晚間6時47││││││分許││││├──┼───────┼──────┼──────┼───────┤│3│①109年5月21│珈瑩珠寶銀樓│①22,807元│①偽造「謝秋敏│││日晚間7時54│(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②偽造「謝秋敏│││②109年5月21│)││」之署名1枚│││日晚間7時57││││││分許││││├──┼───────┼──────┼──────┼───────┤│4│109年5月21日│首賀通訊行(│26,900元│無(交易失敗)│││晚間8時26分許│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4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楊志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事實│,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中附表│楊志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編號1部分所示│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事實│。│├──┼────────┼────────────────────┤│3│如事實欄二中附表│楊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2部分所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事實│日。偽造之「謝秋敏」署押壹枚沒收。│├──┼────────┼────────────────────┤│4│如事實欄二中附表│楊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3部分所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事實│日。偽造之「謝秋敏」署押共貳枚均沒收。│├──┼────────┼────────────────────┤│5│如事實欄二中附表│楊志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編號4部分所示│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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