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68號聲請人 周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英明為被繼承人 周萬吉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4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周英明為被繼承人周萬吉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95年5月1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與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協議辦理遺產過戶予其弟,然於收到台新銀行聲請調解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始知過戶協議書並無法律效力,故再重新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之95年7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上載有聲請人周英明之簽章,可知聲請人至少於95年7月28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周萬吉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然聲請人於105年5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周萬吉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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