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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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曾品于住○○市○○區○○路000號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蘇怡慈 律師 謝勝合 律師相對人 劉玉英 關係人 曾壬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玉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品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曾壬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 林正修 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認知與執行能力有部分退化,建議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診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