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原告 施智軒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文成 律師被告立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善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1,5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計算23萬1,505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856元,合計為23萬2,361元【計算式:(231,505+856)=232,361】,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32,36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8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1/3)=8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付裁判費3,847元【計算式:(847+3,000)=3,84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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