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聲請人乙OO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相對人甲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附件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土地分割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OOO共有,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依照原來共有人分管契約分管位置分割,分割後持分面積加計道路面積後略有增減,並依公告現值計算找補,相對人需補償26,577元給其他共有人。
(三)綜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依附件分管契約等資料,分割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受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在卷。又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達成附件所示以分管契約分管位置之分割協議,亦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為據。整體觀之,上開分割協議,係將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依其持分比例,分割為獨立完整之區塊後,由相對人單獨所有特定區塊之土地,使各分割後之土地產權歸於單一與同一,簡化土地所有人之共有狀態,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相對人依渠等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完整無畸零,且可保留相對人於分割土地上之建物,客觀上便於做完整的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規劃,在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相對人之財產規劃上,相較於未分割前,有相當之助益,形式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實質上亦有利於相對人日後作各項使用。故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提附件所示分割協議方案,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按上規定,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依附件所示,分割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08分之153,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