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9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凃正益
訴訟代理人 凃銘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92頁):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處時,因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訴外人 余奇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汽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擦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之損害賠償計算應折舊。
二、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07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貨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8-19頁),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左前方、左後方等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保險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40,685元(即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本件汽車之傷痕像是用鉛筆畫的、不可能這麼整齊等語(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檢視車禍現場照片,認本件汽車左半部確實有明顯撞擊凹痕,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確實撞擊到本件汽車,且有發出撞擊聲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車禍過程及本件汽車損害應屬實在,被告之辯稱僅係其主觀臆測,並無詳實之證據可以支持,所辯難以採信。
㈢、本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735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40,685元(零件部分為7,35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73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350元×1/10=735)。
㈣、又本件汽車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鈑金10,700元與烤漆費用22,635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4,07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35元+鈑金10,700元+烤漆22,635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