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涂春香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以聲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2年4月8日、到期日為82年10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取得82年度票速字第16491號本票裁定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並經桃園地院換發84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故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因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7,05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8,55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國泰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2日陳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保險金後,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命終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相對人則於1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就聲請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因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而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