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泊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泊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泊宏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黃金俱樂部」(網址:www.7777th.com)、「龍龍運動網」(網址:www.azsportsnet.com)及「新樂園運動網」(網址:173.192.16
1.76)等不特定公眾得以連結之公開網站,並使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以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運動之輸贏為下注標的,並以購得之不等點數下注賭博,如押中比賽結果者,則依當日賠率計算獲取彩金,如為押中,則上開下注點數悉歸莊家所有。嗣於10
0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泊宏前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林泊宏所有供案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泊宏於警詢及100年3月19日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被告連線進入「黃金俱樂部」、「龍龍運動網」及「新樂園運動網」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嗣於100年5月11日第3次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伊住處旁有一間運動彩券行,伊只是研究並購買運動彩券,並不是上網簽賭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日本職棒記帳簿,是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的友人提供「新樂園運動網」的職棒簽注帳戶及密碼後,伊自己登入該網站簽注後所留之資料,而「龍龍運動網」與「黃金俱樂部」也都是伊自己簽注職棒所用等語(偵卷第
4頁至第4頁反面);復於員警詢問「你有無提供所經營之天下地下職棒簽賭網站及黃金俱樂部地下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你是用何種方式供人下注或自己下注簽賭?」、「你與會員及上游如何交付賭金?」時,更明確供承:伊是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購買帳號及點數進行下注簽賭,伊在賭博網站的身份只是會員,且伊只是自己下注簽賭,並沒有其他會員,所以沒有抽取佣金,而伊的上游會在網路上顯示匯款帳號要伊將賭資先行匯入,然後再依所匯金額換算成點數供伊下注簽賭。但伊的上游並沒有匯過錢給伊,因為伊簽賭從來沒有贏過等語(偵卷第5頁)等語綦詳,被告既得對於其如何從事簽賭之過程交待甚明,並得敘明簽賭之輸贏結果明確,足徵被告於警詢及100年3月19日偵訊之供詞堪以採信;再者,茍被告所辯未從事簽賭為真,被告極力澄清否認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上開簽賭犯行之理?況被告於100年5月4日第2次偵查時猶知澄清有時會替友人 黃建南 購買簽賭所用之點數,並堅決否認其係經營簽賭網站之人,為何卻未在該次偵查中一併否認其有簽賭之行為?並具體解釋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單據均係購買運動彩券所用?此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嗣於100年5月11日第3次偵訊時所為之翻異供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
100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止前某時,先後多次在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思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聲請人復均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日本職棒記帳簿│貳張│扣於偵卷第34頁、第35頁│├──┼───────────┼───┼───────────┤│2│職棒勝負紀錄單│貳張│扣於偵卷第36頁、第37頁│├──┼───────────┼───┼───────────┤│3│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壹臺及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空白本票│拾捌張│無│├──┼───────────┼───┼───────────┤│2│名片型帳冊│拾壹張│扣於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列│││││:名片型帳冊,署名南,│││││數量為叁張,扣押物品表│││││誤載為壹張)│├──┼───────────┼───┼───────────┤│3│本票(面額叁拾伍萬捌仟│壹張│扣於偵卷第38頁│││元,票據號碼58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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