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明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倒車進入戶外道路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不慎擦撞由 王聿婕 騎乘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聿婕受有上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口腔撕裂傷併黏膜缺損、四肢挫傷及擦傷、右腳撕裂傷、牙齒斷裂及牙齒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古鄉民調字第7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