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榮華
林建輝林玉漢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130、131、13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榮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漢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三、第5行所載「舊庄村1鄰」更正為「舊庄村2鄰」,補充證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第1項之罪,且皆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本件被告雷榮華、林建輝、林玉漢三人犯本案犯罪分別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4,000元、3,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被告等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