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如下:
主文張嘉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刑法過失傷害有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仍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1、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2、然而,本件被告和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雙方約定條件為是從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0日為止,共賠償新台幣
5萬元,分5期給付,然而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給付(只給付
1期),要知道告訴人面對身體傷害已願意退讓,無非是理解車禍發生是被告一時疏失,被告或許有自己的困難,但講好的條件卻未履行,難道被害人就活該受苦,況且本次車禍事故完全是被告所造成,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害人真的是無妄之災,尤其被告既然和被害人談好賠償方式,卻沒有任何想要賠償的誠意,被害人所要求在實務上來看也符合一般人的認知,是被告自己錯過一而再、再而三的機會,怨不得人,佐以被告坦承過失情節,過去也未有犯罪紀錄,可見其並非對法紀律漠視之人,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情節、車禍迄今所展現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實施偵查,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